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奕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3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中交簡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山路1段3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竟貿然左轉,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A02見狀後閃避不及與A03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2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署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羅家馨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