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妙如

黃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妙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市○○○路000號前時,違規併排停車在該處外側道路上,欲讓後座乘客即被告黃淑玲下車,而被告黃淑玲欲從A車右後車門下車時,亦未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自開門,致當時由告訴人邱鈺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A車右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挫傷併撕裂傷、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妙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條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妙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黃淑玲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115中交簡1068號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規定,本案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