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辨識與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15年6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5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自上揭住處出發,欲前往交通隊,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違規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62ng/mL)、可待因(濃度22879ng/mL)、嗎啡(濃度319072為ng/mL)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A03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5頁),並有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兩張(偵卷第57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頁)、車籍駕駛查詢單(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8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62ng/mL)、嗎啡(濃度319072ng/mL)、可待因(濃度22879ng/mL)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
、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微型電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但有闖紅燈與逆向行駛之嚴重違規駕駛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曾從事水泥工的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