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展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展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相同,且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歷經數次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狀
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每公升0.8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幸未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70號被 告 朱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前有9次公共危險犯行,第8、9次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民國11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8月4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所內,飲用高梁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第一橫街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5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