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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緗玲(原名:廖如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緗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4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17日」、第10至11行「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骨盆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骨盆骨折、薦骨骨折、薦椎神經損傷併應力性尿失禁、會陰感覺異常等傷害」,並補充「被告廖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1之林新醫院民國114年4月18日第0000000號、114年4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7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114年12月1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5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444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於114年4月17日23時47分許進入林新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嗣於同年月18日再度進入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乙節,有林新醫院114年4月18日第0000000號、114年4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除原診斷之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骨盆骨折外,另因左手手肘擦傷、腹痛、下背痛、左臀疼痛、會陰部刺痛、腳麻木及肢體活動困難等病症,而經診斷受有骨盆骨折、薦骨骨折、薦椎神經損傷併應力性尿失禁、會陰感覺異常等傷害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7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持續追蹤治療,因持續出現漏尿、會陰麻木、會陰部肌肉無法配合指令收縮等症狀,故於114年10月1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應力性尿失禁、會陰感覺異常,疑似神經損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9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再經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之薦椎神經損傷併應力性尿失禁、會陰感覺異常、應力性尿失禁、會陰感覺異常,疑似神經損傷等傷害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之因果關聯性,及上開傷勢是否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以:告訴人受有之薦椎神經損傷併應力性尿失禁、會陰感覺異常,係因114年4月17日(函文誤載為114年4月7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所致,其受傷機轉(高能量撞擊導致薦椎骨折)與後續產生之神經壓迫臨床表現,在時間序與病理邏輯上均具備明確之因果關係。又骨盆底肌、尿道括約肌之控制,及會陰部之皮膚感覺,主要源自薦椎(S2至S4)之薦神經叢及陰部神經(Pudend

al nerve)所支配,告訴人受有之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受傷部位位於控制排尿與會陰感覺之神經行經之路徑,且尿動力檢查發現有客觀尿失禁之證據。準此,告訴人於受傷後出現尿失禁與會陰感覺異常之症狀,在解剖學上具高度之關聯性。由於骨折線橫貫薦椎神經孔及神經管,造成該節段神經根受損,直接引發會陰部感覺喪失(Saddle anesthesia)及尿道括約肌控尿功能失效,產生應力性尿失禁。根據醫學文獻,此類高能量損傷造成之神經功能障礙,即便經過減壓與內固定手術,其神經恢復往往不完全,患者可能面臨長期甚至永久性之排尿功能障礙與感覺異常,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品質,依現有醫學實證,該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上「難治」之傷害程度。又會陰神經損傷主要影響性功能與泌尿功能,對生殖能力本身影響有限,惟對於神經損傷所導致之尿失禁,其接受傳統無張力懸吊手術失敗率較單純尿道過動之尿失禁更高,屬於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444號函於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對渠生活有顯然之影響,足認渠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之傷勢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162頁),使被告得於審理程序中為實質答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為美甲學徒、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18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安路18巷與上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上安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適有A01由東北往西南沿上安路18巷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上安路,見狀閃避不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03駕駛A車撞擊,致A01倒地且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骨盆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A03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暨委由吳姵書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14年4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4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駕駛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