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賈冀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看守所醫生說有酒癮的現象,醫生說看能不能在這兩個月把酒癮戒掉。看守所醫生有開藥給我,一次開一個月的藥,上個月有看診。希望能夠交保,我要提出交保的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賈冀中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羈押2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裁定羈押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該案於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經並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本案已是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於偵查中羈押之115年8月9日經醫師診斷有疑似酒癮戒斷或精神病而戒護就醫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酒精成癮問題,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問題已經有明顯改善,考量其出所後仍會有通勤需求,而有反覆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雖已宣判,然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綜合考量後認尚難僅以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亦無法降低被告再犯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亦屬存在。另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不受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其他任何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