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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之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胡之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文瑞、吳秀珠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張寶軒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 告 胡之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之馨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臺中市○○○街○○○○○街00號前時,違規停車在該處道路上(該路段為雙向單車道)後,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陳文瑞騎乘車牌號碼號PBS-6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秀珠,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新民街行駛至新民街32號前,欲從甲車左側繼續往前直行時,因胡之馨未注意即突然開啟甲車左前車門,致陳文瑞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門,致陳文瑞、吳秀珠當場人車倒地,陳文瑞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秀珠受有右側小腿一度燒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胡之馨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瑞及吳秀珠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後聲請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之馨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文瑞、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