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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林展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游玉秋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5號被 告 林展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飼養黑色寵物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0分許,將本案犬隻及其他另飼養之共3隻犬隻放出而在上址外奔走。適有張游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1段908號前時,突見本案犬隻自溪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道路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致張游玉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1肋骨到第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及肺血腫;右側第1肋至第6肋骨折併氣胸血胸,頭皮撕裂傷血腫,其外傷嚴重程度分數26分(>16分)為嚴重外傷重大傷病,且住院期間接受葉克膜治療10日,插管呼吸器使用大於21日(總共26日)符合呼吸重大傷病,雖經手術、復健,其心肺功能估計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游玉秋委由其子張峻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代理人張峻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展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未牽繩情形下將本案犬隻放出,也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本案犬隻衝出道路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2989號函暨檢送張游玉秋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5張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因本案犬隻衝出道路,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於上址內飼養本案犬隻,依照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有防止本案犬隻造成他人傷亡之義務,被告竟未牽繩即讓本案犬隻奔跑於上址路旁,可能讓本案犬隻造成行經該處民眾用路危險之紀錄,亦未為任何措施避免本案犬隻衝出道路,致本案犬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