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惠來路3段52巷與惠來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惠來路3段,適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未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我不回答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以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在開車轉彎出來時,有打方向燈,也有停看聽,確認左右來車後才右轉,對方是自摔,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因為巷口沒有監視器,沒辦法調監視器來看,我有交給警方我的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裡並沒有錄到左右有來車以及我貿然轉彎情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A02於114年6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114年4月19日21
時20分許我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騎乘715-LWQ號普重機由臺灣大道沿惠來路三段往智惠街方向行駛,A04駕駛AYU-6971號自小客於我右前方約5公尺處的巷子,完全沒停等查看,直接右轉出來,我看到剎車時左倒地摔車受傷,未與A04駕駛AYU-6971號自小客碰撞。我當時車速約30-40km/hr,此次交通事故只有我受傷,受傷情形詳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良好、沒有施工、無障礙物,我要對AYU-6971號自小客駕駛A04提告過失傷害,本件車禍有於114年6月2日調解過一次,A04認為她沒有錯,說要申請交通鑑定釐清責任,我認為自己並沒有責任與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A02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前進,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轉經過時,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A04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7至71頁),是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㈢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9、19、23、25、27至29、31至33、35、37至42、43、47、53、55、57、5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3296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7至71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為確認。
㈣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A04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無論於第六交通分隊製作談話記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均一再否認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見偵卷第31、11至13、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並不知道警方說我是自首,當初因為看到告訴人受傷,才打電話報警,因為他說要報警,保險公司才會賠償,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是我自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考量被告本身並無自首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0頁)。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既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遍查全卷,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然即便針對告訴人A02部分,亦有相同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51頁),兩相對照,顯然僅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循例所製作,明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2歲,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A02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A02到庭表示:當初第一次調解時並沒有結果,被告只同意等鑑定結果出來再來談,這段期間我覺得如果沒做什麼,將無法主張自身權益,為了維護權益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現在也是依照交通鑑定結果進行調解,我一直主動談調解,但被告一直說要等鑑定結果出來,等鑑定結果出來,她又一直說不是她的問題,我是受害人,但事情一直沒辦法談,被告顯然故意拖延,對於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負責扶養5歲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為新臺幣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0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