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家祥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家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尤家祥於民國114年1月12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一段、美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美德街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沿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道路無障礙物、遮蔽物、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李翊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一時間沿崇德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左轉美德街,B車之左側車身與A車之右前車身相撞擊,使李翊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及左眼挫傷、右鼻樑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膝擦傷、左踝擦傷、腦震盪、後腰肌肉發炎等傷害,而致創傷性重度失智及中樞神經顯著障礙之重傷結果。尤家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5時46分許對尤家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中交簡第273號判決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尤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坦承不諱(交易68卷第3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34720卷第27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3979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3979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3979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3979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13979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3979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13979卷第55至6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13979卷第65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13979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3979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3979卷第73頁)、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偵13979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偵34720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34720卷第41至4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34720卷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1305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醫醫行字第1150002939號函及所附回復摘要(交簡26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及左眼挫傷、右鼻樑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膝擦傷、左踝擦傷、腦震盪、後腰肌肉發炎等傷害,而產生創傷性重度失智及中樞神經顯著障礙之重傷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5年3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150002939號所附之回復摘要記載:「①中樞神經顯著障礙已達難治之程度②創傷後失智症和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已達難治之程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交簡26卷第19至21頁)。準此,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原先僅記載本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告知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易68卷第35至36、4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即不得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3979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7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知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交易68卷第48頁)暨告訴人、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