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錦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錦坐業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死亡,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 告 賴錦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錦坐於民國104年7月20日2時5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明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20日2時54分許,其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墩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賴錦坐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遂與於對向直行由馬培根所駕駛並搭載楊浣喻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浣喻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不癒合、泌尿道感染、頭部損傷等傷害,馬培根與車內乘客邱泫蓉、高郁涵、蔡雅馨、陳芯慈、王雅辰、許予馨等人身體多處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馬培根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餘之人則未據告訴)。事故後,賴錦坐亦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賴錦坐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9.4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楊浣喻、馬培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告訴人楊浣喻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賴錦坐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馬培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邱泫蓉、高郁涵、蔡雅馨、陳芯慈、王雅辰、許予馨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四)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楊浣喻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時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9.4MG/DL之事實。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張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酒後駕車,於事故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之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而造成告訴人馬培根受有①右側髕骨骨折、②左側尺骨鷹嘴凸粉碎性骨折併脫臼、③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④肝臟撕裂傷、⑤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馬培根業經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有本署105年3月14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已然欠缺訴追要件,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