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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林新醫院停車場車道駛出,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十一街往惠中路三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林新醫院前開車道前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悅煦(原名黃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惠中路三段往河南路四段方向直行駛近大墩十一街441號,而未讓黃悅煦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黃悅煦亦疏未注意李孟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欲左轉之車前狀況,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黃悅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足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孟弦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悅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孟弦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孟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禮讓了,我已經先禮讓一台黃色駕駛人,我退後,之後再慢慢地往前行駛,我已經離開轉彎區車道,行駛在中間車道,我都有做到打方向燈,並非如告訴人黃悅煦所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我做到該禮讓的部分了,而告訴人是直直的衝過來撞到我,為什麼鑑定出來還是肇事主因,我有針對這一點去陳情投訴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及所應該採取的措施都已經有充分的一個陳述,雖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但是鑑定結果只是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一個鑑定資料而已,是否可採,應由法院針對案發當時實際的一個情況,以及兩造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在案發當時雙方行車的狀態,綜合一切的情狀為適當的認定,並非專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當然就一定需負擔主要肇責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直行駛近大墩十一街441號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足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元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9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偵卷第180頁),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113年6月29日在大墩十一街441號林新醫院大門口發生車禍,我騎乘機車是直行車,被告駕駛汽車是轉彎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我看到被告時已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陳元皓先於車禍事故現場證稱:我有看到整個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我看到自小客車駕駛(即被告)開出來的時候,只有看右方,沒有看到左方,所以才會撞到等情,有證人陳元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陳元皓繼而於警詢證稱:當時肇事車輛從林新醫院斜坡道出來,未注意左右來車撞上機車等語(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當時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林新醫院停車場車道駛出,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十一街往惠中路三段方向行駛之際,確實疏未注意其左方有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已駛近大墩十一街441號前,而未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自林新醫院停車場車道駛出時,遇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有無直行車駛近,並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有考領車輛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按(偵卷第77頁),應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經送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林新醫院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7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62552號函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逕認被告駕車自醫院駐車彎路外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告訴人駕照被吊(註)銷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等節,所為鑑定結果即有違誤,而為本院所不採。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僅係量刑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其有採取禮讓措施,顯非對駕駛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所為,應不足採憑,且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59頁),堪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考量其於肇事後勇於自首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本案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按:其於案發後曾因中風住院,目前依賴政府補助與向家人借款維生)、自承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以控制情緒(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