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達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欲倒車進入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時,其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來車,貿然倒車進入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適原在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陳明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李宏達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明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到庭,惟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及與告訴人陳明俊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人行道在翻修,與路面有超過10公分落差,伊不可能貿然倒車開出,伊車子是慢慢移動,有顯示倒車燈,告訴人應該會看到,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宏達及陳明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7頁、第85至97頁、第113頁、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4年8月27日20時8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我駕駛MVU-9991號重型機車與李宏達駕駛BMM-6037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由南方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北方行駛,我看見對方由右前方人行道上往臺灣大道慢車道方向倒車,我見狀煞車但我車頭仍與對方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我肩部、手部、頭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復於偵訊時指稱:我是騎車直行,對方從我右側人行道上倒車出來,我看到時就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告訴人已指稱係騎乘機車於慢車道直行時,對自人行道倒車進入慢車道之本案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明確。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11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予以遵守。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待確認已無來車或行人,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倒退。再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倘被告起駛前,有確實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當可輕易發現右側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並禮讓之,從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致於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宏達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外倒車起步行駛,未注意慢車道行進中來車;陳明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5年7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5127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撕裂傷2公分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且有其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惟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9月21日到庭,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8頁),而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5年9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