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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愷 年籍資料詳卷

宋宏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宏奕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宏奕前疑因本案事件,而有左側顱骨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水腦、呼吸衰竭及術後中樞神經感染,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出院,意識清楚但判斷力及邏輯力差,且目前雖意識清楚,惟仍留滯鼻胃管及氣切造口,經評估其身體狀況,符合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3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5年7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50007897號函、115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無法自行到庭接受訊問,確屬有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宋宏奕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