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蔣育霖上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一一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一五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蔣育霖(下稱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受判決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判決人到案執行時,受判決人稱:伊並非行為人等語,經比對上開偵字案卷所附車禍現場拍攝到之行為人照片及受判決人經拘提到案時之照片,二者不甚相符,已有可疑受判決人係遭冒名受罪;另經側面查知受判決人懷疑係遭其兄長冒名後,再調閱受判決人之兄長年籍、前科等資料,發現受判決人之兄長蔣育泓於其個人所涉相關前案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發生時,自稱「蔣育霖」之肇事者所留之聯絡電話相符,有受判決人於114年11月27日之照片及蔣育泓所涉相關刑案之警局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顯可疑受判決人係遭蔣育泓冒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3日提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蔣育泓,蔣育泓坦承係其車禍肇事及冒用受判決人之名義等事實;且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即證人許哲睿亦於114年12月26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蔣育泓即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嗣蔣育泓並因涉犯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新證據,應堪認受判決人係遭冒名受罪,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因本件受判決人獲判罪刑之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審理中,冒名受判決人之蔣育泓僅曾為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未曾經正式警詢,亦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未對其實施偵查訊問,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114年度偵字第2726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起訴對象係遭冒名之受判決人,而非蔣育泓,無從以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之方式處理,有待法院再審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29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受判決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聲請意旨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受判決人經傳喚未到,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拘提到案後,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有受判決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本案執行紀錄係記載「無法代執行」在卷可佐。
(三)受判決人之胞兄蔣育泓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西屯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惠中路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許哲睿發生碰撞,許哲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另於114年3月25日於現場對詢問員警冒名而自稱為「蔣育霖」(為蔣育泓之胞弟即本案受判決人),並經員警製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
(四)承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114年3月25日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許哲睿受有傷害,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實際行為人,實為蔣育泓,然本案於偵訊時蔣育泓經檢察官傳喚未到(點名單上係記載「蔣育霖」),且原確定判決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上以書面審理而未經原審訊問,本案實際行為人蔣育泓未曾於偵訊、法院審理程序時到庭應訊,依原確定判決之該案卷證資料,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此際,應以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之被告姓名作為其起訴、聲請審判之對象。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起訴對象即有實質上之誤認,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記載之起訴對象為「蔣育霖」,而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為「蔣育霖」。此顯與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實際犯罪行為人曾到庭應訊,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可認僅姓名、年籍記載有誤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由法院逕行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附此敘明。
(五)是蔣育泓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判決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原確定判決執行之記載等之實質上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審未曾審酌、評價此等證據資料,該等證據均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再依前揭新事證交互比對卷內卷證內容,實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受判決人過失傷害之事實認定,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證據之確實性,故顯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是檢察官為該判決之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即有理由。又原審確定判決於未非常上訴審或再審撤銷前,仍有其形式上確定力,是有准予開始再審之必要,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末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因受判決人受如原確定判決所示刑之宣告,為避免其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併予裁定停止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