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泓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泓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聲請人尿液驗出氟硝西泮(FM2)成分為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下稱前案)之判決基礎,惟案發時聲請人長期服用的安眠藥有該一成分,又因原確定判決程序未行開庭審理,無法告知檢察官前開資訊,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前審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確實性」之要求,固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至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本次修正,乃擴充聲請再審之事由(包括新事實、新證據)、「新規性」之範圍(凡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均屬之,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以及「確實性」之判斷標準(不以新事證本身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為限,亦包括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者在內)。然「新規性」、「確實性」仍為應否准許再審之判斷標準,僅其內涵因應修法有上開調整而已,尚不生上述修法後,「新規性」、「確實性」之判斷標準即遭揚棄之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院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其認定核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長期服用含有氟硝西泮(FM2)成分之安眠藥
物,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調查、評價,固可認具有新規性。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足證明聲請人有睡眠障礙、鴉片類使用疾患,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114年12月24日期間於該院就診治療。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聲請人係於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診斷為「鴉片類(海洛因)使用疾患」,自105年7月至115年5月29日期間,該院並未開立含有氟硝西泮(FM2)成分之藥品予聲請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係依聲請人就醫時自述曾使用氟硝西泮(FM2)而為記載等情。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本案採尿前確曾依醫囑服用含氟硝西泮(FM2)成分之藥物,更無從據以認定其尿液所驗得之氟硝西泮(FM2)成分及其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7-Aminoflunitrazepam)確係源自其所稱之醫療用藥。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劉鵬光診所於114年9月16日、同年月20日所
開立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其上固記載有「Lendormin」及「LORAZIN」等藥物,惟經核前開藥品資料,Lendormin之有效成分為brotizolam,LORAZIN之有效成分為lorazepam,均非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已難認與本案尿液所驗得之氟硝西泮(FM2)及其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7-Aminoflunitrazepam)具有來源上之關聯。
況前開就醫及領藥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14年4月5日已逾5個月,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於114年9月間曾接受相關藥物治療,尚無從據以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曾經醫師處方取得並實際服用含氟硝西泮(FM2)成分之藥物。是前開藥品明細及收據,無論就所載藥物之成分或開立時間觀之,均不足以證明本案尿液所驗得之氟硝西泮(FM2)及其代謝物係源自聲請人於案發前依醫囑所服用之藥物,自無從據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鵬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固均未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調查,而具有新規性,然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尿液檢驗結果及其他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亦不足使該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尚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要求之確實性。是聲請人執前開事證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所稱顯無必要者,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自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是否有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應視踐行該程序對於釐清聲請意旨及再審事由有無助益而定,法院仍得依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均已明確,本院復已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查明,依現有卷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即足認其所提新證據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而顯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