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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宸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宸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經閃紅燈號誌之路口未停車再開、減

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通過路口,致告訴人杜希倫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見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4號被 告 徐宸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宸宇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之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振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希倫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杜希倫受有右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發生致徐宸宇車輛產生明顯搖晃,徐宸宇已預見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將杜希倫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振修、杜希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宸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修、杜希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德本、楊博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時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權利讓渡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陳振修受有雙手雙腳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振修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告訴人陳振修遲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客觀事證以供佐證。且告訴人陳振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確認告訴人陳振修是否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因而無從遽認被告亦對告訴人陳振修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