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良於民國112年1月1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直行往東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東福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後再駛回原來車道前行,適有同向前方之告訴人陳月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佳穎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