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HUNG (中文名:黎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8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8(中文名:黎文雄,下以中文名稱之)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抵臺之越南籍移工,經雇主報案自106年9月12日起行蹤不明。其於110年4月16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未開啟方向燈逕行轉彎,適有警員游凱森、鐘盛飛2人各騎1部警用機車經過發現,2人遂尾隨在後並示意黎文雄停車接受盤查。詎料,黎文雄為避免其逃逸移工身分被警方查獲,明知2名警員身著警員制服騎乘警用機車,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警員鐘盛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向前逃逸,2名警員見狀即自後追捕,黎文雄為避免警方超越在前攔車,於是沿路以蛇行、故意擋在警用機車前、闖紅燈右轉、閃黃燈路口違規左轉、故意逼近警用機車等強暴及危險駕駛之方式,阻擋警方攔查及公務之執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中於同日21時29分21秒許、同日21時31分32秒許(以警方查緝現場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下同),先後以其騎乘之機車,行進中故意擦撞警員游凱森、鐘盛飛所騎乘警用機車,意圖使警員等察覺危險減速以利逃離,復於同日21時31分34秒許從旁衝撞警員鐘盛飛騎乘之警用機車,遭警員鐘盛飛出手欲將其逮捕,黎文雄用手將警員鐘盛飛之手推開,隨後再繼續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蓄意碰撞警員鐘盛飛所騎乘機車,致使警員鐘盛飛摔車倒地,受有雙膝、右腳踝及右腳大拇指、右手肘及右手小指等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警員鐘盛飛職務上所掌管上開警用機車之右側車殼破損、右前側及右側車身刮傷、右後照鏡刮傷及煞車拉桿彎折損壞,黎文雄即以前開駕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鐘盛飛等2名警員執行公務,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而黎文雄所騎乘機車於碰撞後亦倒地,黎文雄旋徒步逃進路旁空地,經警員游凱森、鐘盛飛合力在上址旁空地將之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黎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緝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3頁,本院交訴緝卷第99-105、127-135頁),復經證人游凱森於警詢時、證人鐘盛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2頁)、警員查緝過程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55、103-137頁)、警員鐘盛飛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警用機車損傷照片(見偵卷第61-65頁)、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67-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71-7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5-85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被告本案行為在前揭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為逃避追緝,在人車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以蛇行、故意擋在警用機車前、闖紅燈右轉、閃黃燈路口違規左轉、故意逼近警用機車等危險方式駕駛,並從旁衝撞上開警用機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亦同此旨)。警員鐘盛飛所騎乘上開警用機車,係其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明知警員鐘盛飛騎乘上開警用機車追捕之,竟從旁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使警員鐘盛飛摔車倒地,造成上開警用機車之右側車殼破損、右前側及右側車身刮傷、右後照鏡刮傷及煞車拉桿彎折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擺脫員警追緝所為持續危險駕駛及衝撞行為,一方面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強暴,一方面以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其最終衝撞鐘盛飛警用機車之同一行為,復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損壞,各罪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關係,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略未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惟妨害公務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事實原即有記載被告以駕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鐘盛飛等2名警員執行公務,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本已記載「警用機車及裝備破損」,且刑法第138條罪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又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既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在市區道路以蛇行、故意擋在警用機車前、闖紅燈右轉、閃黃燈路口違規左轉、故意逼近警用機車等危險方式駕駛,並從旁衝撞上開警用機車,使上開警用機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壞情狀,被告所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非微,且致生交通高度危險,足認為被告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33-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來台,居留許可效期自105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惟其於106年9月12日即行方不明,由雇主於同年月15日書面通知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可考(見偵卷第67-6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在臺居留期間即脫離原核准工作、居留之管領,嗣於非法居留期間為逃避警方查緝,更以危險駕駛、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且本案犯罪手段已對公務執行及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在臺居留狀況、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全所生危險,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繼續許其留臺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文雄於上開時、地,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碰撞警員鐘盛飛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致使警員鐘盛飛摔車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跑步逃進路旁空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警員鐘盛飛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就致普通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行為時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肇事逃逸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游凱森於警詢中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警員鐘盛飛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追捕我的警察摔車,我是逃逸移工怕被抓到所以跑掉,我當天會這樣危險騎車及衝撞警方就是為了避免被抓到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32-134、170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解釋,至釋字第777號解釋固於解釋文提及「肇事」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惟該號解釋所處理之憲法爭點,主要係原規定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原法定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非以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個案適用範圍為目的,而未直接就故意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殺人、傷害或重傷害手段後離去之情形,是否尚應另成立本罪,作成統一之刑法適用判斷。是尚難僅以該解釋使用「故意或過失」之文字,即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所揭示之前開見解已遭變更。
(三)查,本案被告為逃避及阻止警員鐘盛飛繼續追捕,明知其騎乘機車蓄意碰撞行進中之警用機車,足使鐘盛飛人車失控倒地並受傷,仍蓄意碰撞警員鐘盛飛所騎乘機車,致使警員鐘盛飛摔車倒地,受有雙膝、右腳踝及右腳大拇指、右手肘及右手小指等處擦挫傷,被告旋徒步逃離現場,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意外情形有間,不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碰撞鐘盛飛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鐘盛飛倒地受傷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然被告既係為避免其逃逸移工身分被警方查獲,而以前開危險駕駛方式衝撞警員鐘盛飛摔車受傷,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林緯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