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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全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全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余全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8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沿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往新開街方向行駛,於113年7月27日21時14分許,行至成功路110之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品嫻徒步沿成功路往萊園路方向行走至該處,遭余全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當場倒地,致吳品嫻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余全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吳品嫻受碰撞後倒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吳品嫻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品嫻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3年7月27日22時19分許,測得余全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余全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認(偵卷第85頁,交訴16卷第25、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嫻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裕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吳品嫻部分:偵卷第19至22、83至85頁;蔡裕聰部分:

偵卷第91至93頁),並有告訴人吳品嫻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再犯本案,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但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其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又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約定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交訴16卷第14頁,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16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認其歷經此次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促其記取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違法性與潛在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