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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LINSRI YANIS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KLINSRI YANIS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KLINSRI YANISA(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導致與被害人A04(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於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時,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離開現場,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及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之態度(本院卷第55頁),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前在我國從事非法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如前述,然而,肇事逃逸罪除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外,兼及保護公共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亦即除要求被告救助被害人以外,亦課予被告留在事故現場救助、監控、排除公共危難,例如避免後續追撞,而擴大成二次交通事故,並協助釐清嗣後民刑事、行政責任歸屬之義務,並非單純保護被害人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即便被害人當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在被告本身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而付出代價之狀況下,本院認為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此外,被告身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隨時可能拒不履行緩刑條件即返回其母國,縱使日後撤銷緩刑之諭知亦無實益,故本案亦不宜宣告附條件(例如公益捐、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之緩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簽證期限於112年11月27日屆至,原預定於112年11月17日出境,卻於我國非法居留等情,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5年2月4日函文可考(偵卷第71、77-78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顯已危害我國之公共安全,顯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 告 KLINSRI YANISA(泰國籍)

女 3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LINSRI YANISA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KLINSRI YANISA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駛,旋與KLINSRI YANISA騎乘之機車並行時發生擦撞,A04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KLINSRI YANISA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LINSRI YANIS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未注意被害人A04騎乘之機車偏駛,致兩車並行時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偏駛,致兩車並行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 3、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偏駛,致兩車並行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KLINSRI YANIS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