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被 告 洪金生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九路往工業區七路方向行駛,途經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八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區八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董立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即往前滑行,再碰撞訴外人廖惇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