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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HANH

(越南籍,中文名:陶文幸)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HAN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名:陶文幸)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X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景賢八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入口,適周憲玟騎乘車牌號碼000─272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景賢八路由南往北行駛,DAO VAN HANH欲煞車避已來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周憲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挫傷血腫、左膝、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DAO VAN HANH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也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或向傷者及警察等相關機關表明身分,逕自留下車牌號碼000—GXH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徒步離開現場,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DAO VAN HANH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憲玟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㈣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無駕駛執照(見交訴卷第57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審酌其本案過

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失聯移工(偵緝卷第31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