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芸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芸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芸瑄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大連西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廖剛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背擦挫傷併腫脹(9公分)、左膝擦挫傷(6公分)、左胸挫傷、左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