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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清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清標於民國114年9月25日7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李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李○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行駛在前欲左轉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被害人則受有左腹壁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115年5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