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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EICHOM SUTTICHOT(中文名:蘇提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OEICHOM SUTTICHO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CHOEICHOM SUTTICHOT(中文名:蘇提冊,下稱蘇提冊)與SARARAT JATURONG(中文名:查隆,下稱查隆)均為泰國籍移工,平日均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蘇提冊與查隆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在上址宿舍先飲用啤酒後,再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某夜店飲用泰國酒,因酒醉宿於該夜店,翌(13)日清晨再騎車返回上址宿舍。蘇提冊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對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多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合法牌照)搭載查隆自上址宿舍出發,沿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往新厝路方向行駛。同日7時2分許,蘇提冊騎乘上開車輛行至柳豐路309號右轉進入路旁農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騎乘上開車輛往道路左前側偏移,重心不穩後自摔,其與查隆均人車倒地,查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民眾報案後,由警前往現場處理,將蘇提冊、查隆均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同日8時16分許,經警對蘇提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查隆因頭部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於114年4月15日15時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蘇提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5交訴34號卷第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查隆之配偶PIYAPORN SARARAT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4相863號卷第15至18、99至10

3、191至19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代理人陳藝婷於偵查中證述(114相863號卷第341至342頁)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14相863號卷第13頁)、GOOGLE MAP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4相863號卷第29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現場衣著比對照片、現場照片(114相863號卷第37至4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4相863號卷第57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14相863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相863號卷第299頁)、被害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相863號卷第55頁)、血液檢驗檢查報告(114相863號卷第59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14相863號卷第89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資料(114相863號卷第113至181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14相863號卷第211頁)、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114相863號卷第97、183、217至225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解剖照片(114相863號卷第231至265、271至297頁)、國立臺灣大學114年6月17日校醫字第1140049782號函檢附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114相863號卷第307至32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0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4相863號卷第325至336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4相863號卷第337頁)在卷可稽。

㈡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車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購買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慢車)作為代步使用,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間決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成分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0歲,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當有預見而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意,然其客觀上已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搭載之他人死亡結果,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自身體傷昏迷,經附近民眾報警

,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此期間到場之承辦警員已經相關蒐證,透過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現場被告與被害人之身形、穿著,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警員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肇事者等情,有前揭卷附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現場衣著比對照片可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稱:車禍發生後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的,我沒有報警,我醒過來有意識時人已經在醫院,是在醫院才做筆錄等語(114相863號卷第189頁、本院115交訴34號卷第33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1號調解筆錄(114國審交訴4號行政尾卷第15至17頁)、被告給付調解金之清單及超商繳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5交訴34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向被告提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114相863號卷第101、191、341至342頁),然此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報導,100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法定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被告自承之前曾來臺灣工作1年7月,113年6月2日第2次來臺灣工作,被告對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應有所悉,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被告漠視此情,為一己交通上之便利,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且案發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並釀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對法益侵害甚深,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到1個月時間,於114年5月3日又因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114偵21656號卷第35至38頁),顯見被告毫無自省及悔意,是依本案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

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車輛之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為一己交通上便利,漠視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且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降低,往道路左前側偏移後自摔肇事,致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頭部顏面外傷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引起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併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除釀成被害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彌補之心理創痛,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且被告案發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至臺灣工作之泰國籍移工,兩人為同事關係,案發前被害人與被告共同飲酒,被害人明知被告是酒駕,仍選擇讓被告搭載,且行車過程中被害人雖有戴安全帽,但未將安全帽緊扣,致發生本案事故時安全帽脫落(114相863號卷第16頁),本案情形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到用路人仍有所不同,被害人就本案所致結果應負擔部分責任;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有付出誠摯努力嘗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5交訴34號卷第7

7、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而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於113年6月2日入境至我國工作,為經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內之泰國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14偵21656號卷第39頁)可參。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我國政府及媒體向來均大力宣導禁止酒駕,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其本案酒駕肇事自摔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竟不到1個月時間,又於114年5月3日因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顯未能知所警惕,並未深切自省及自我約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我國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