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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EICHOM SUTTICHOT(中文名:蘇提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OEICHOM SUTTICHOT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OEICHOM SUTTICHOT(中文名:蘇提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以中檢介廣114偵21656字第1149056139號函在卷可參,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16日屆滿,本院核閱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可隨時自由出境,而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宣判,但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名,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