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被 告 李文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李文傑(下稱被告)前因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0日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0,而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以及限制住居書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7月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以及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以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證。且迄今仍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之情形,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