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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文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羅君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115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羅君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之記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超重載運、超速】等駕駛過失」,應更正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超速】等駕駛過失」,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被告羅君至與被害人羅志浩之母林玉雪成立之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羅君至已依約履行完畢)、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宏文、羅君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渠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P81至83),是被告2人有自首情形,且均按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分別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羅志浩死亡結果,且分別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羅志浩之母林玉雪調解成立,被告羅君至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2),暨被告2人各自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羅志浩之母親林玉雪調解成立,已知悔悟,是渠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楊宏文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楊宏文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一:

本院民國115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115年度偵字第3685號115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 告 楊宏文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羅君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超重載運、超速」等駕駛過失。

二、羅君至於上開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羅志浩、許嘉益,沿臺中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等駕駛過失。

三、因楊宏文駕駛甲車及羅君至駕駛乙車之上開過失,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猛烈碰撞,致下列之人死亡、受傷:

(一)羅志浩因撞擊而彈飛至車外,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創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將羅志浩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羅君至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小腿壓砸傷、雙側性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三)楊宏文受有頭部、後胸壁、下背、骨盆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四)許嘉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許嘉益對楊宏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已撤回告訴)。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羅志浩之姊羅夙茹、楊宏文、羅君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宏文、羅君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羅夙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楊宏文、羅君至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嘉益(已撤回告訴)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乙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甲車於案發時之砂石進料單(超重載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應符合自首要件。

(三)被告楊宏文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許嘉益受傷,可認被告楊宏文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雙方已和解,告訴人許嘉益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楊宏文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上開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