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榛(原名蔡皓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宇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宇榛(原名蔡皓宇)」後補充「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宇榛(原名蔡皓宇)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⑵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2.罪數: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美君、陳建州受有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⑵被告就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無照駕駛之加重其刑: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且應負全責,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傷害,肇事後徒步逃逸),其違反注意義務及救助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傷害責任,又全未履行救助義務)、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身體法益、降低傷者受救助之機會),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04號被 告 蔡宇榛
(原名蔡皓宇)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榛(原名蔡皓宇)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慈德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而由陳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陳建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陳美君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指間關節處挫瘀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處擦傷等傷害,陳建州因而受有右胸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宇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意故意,隨即下車,步行逃逸。嗣陳美君、陳建州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美君、陳建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無汽車駕照及上開車輛係其老闆邱志雄所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君、陳建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車輛,且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步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415、41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於該案件中,坦承於114年5月21日15時許,竊取邱治雄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