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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50號115年度聲字第3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強)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0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CUONG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羈押無法籌措和解金,且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列管,若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即無從循正當管道出境。被告在臺有固定居所,且胞姐亦居住於臺灣,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居留證已到期,及檢察官所表示意見,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

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庭伃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