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勝恩於民國115年7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147ng/mL、13,648ng/mL),逾行政院所定之毒品品項濃度值。
二、洪勝恩於同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駛離原本車道,適有賴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之停車格內,洪勝恩因此撞擊賴茗芳之上揭車輛,造成賴茗芳受有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三、詎洪勝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賴茗芳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四、案經賴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勝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39頁、聲羈卷第18頁、交訴卷第24、5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茗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215至216頁),並有115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15年7月1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號)、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行紀錄資料、查獲位置與公共場所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1、121至123、125、127、135、141、143、145至14
7、151、153至165、179、181、209、223、2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楊琮伊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原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向攔查之警員許弘育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5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209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本案車禍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犯罪行為人,於此範圍內,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5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地點位在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路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業經認定如前,而遭警員許弘育攔查之時間為同日18時50分許,地點位在同區四平路與敦仁街口,警員見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損因而盤查,被告精神恍惚、答非所問,惟終自行坦承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時間相隔約18分許、地點相隔約1.2公里,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209頁),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並未留在本案車禍現場,查獲時地與本案車禍時地均有前開區隔,因認無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前,警方已掌握實際交通事故內容及肇事者即為被告等犯罪事實,嗣被告主動供明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肇事,始令犯罪事實得以明確,堪認仍屬「未發覺之罪」,於本案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範圍內,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⒊又觀上開查獲情形,斯時被告已顯露精神恍惚、答非所問之
貌,堪認警員已生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合理懷疑,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主動坦承上開罪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行,是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範圍內,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具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147ng/mL、13,648ng/mL);更因被告駕駛能力下降,而禍及告訴人,令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毒後駕車之禁令所欲避免之後果,已然為被告實現;後竟未留在現場,確保告訴人及現場道路交通之安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填補損害(參告訴人具狀陳明並無調解意願、惟願原諒被告,見交訴卷第51頁),堪認初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交訴卷第15至16頁),素行普通,暨其於本院訊問、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5、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巧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洪勝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洪勝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洪勝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