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H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CHINH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無視交通規則,未禮讓告訴人黎氏秋莊直行之車輛,逕為擦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於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又被告未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損失,惟有餘額2萬5,000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5、7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尚侵害我國社會法益;又被告前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廢止聘僱許可(見偵32993卷第25頁),為逃逸移工,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名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4號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正,下稱阮文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往大甲區方向之路段行駛,不慎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從對向行駛而至之LE THI THU TRANG(中文名黎氏秋莊,下稱黎氏秋莊)發生碰撞,使黎氏秋莊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嗣阮文正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或協助傷者就醫或向傷者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並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黎氏秋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秋莊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阮文乖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逃逸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黎氏秋莊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