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DINH SONG(中文名:鄧庭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DINH SONG(鄧庭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DINH SONG(鄧庭雙)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惠德街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賴東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麗霞,沿萬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賴東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麗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徒步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據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東進、林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車主曾翊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人莊國亨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外籍人士租借車協議書、借車協議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天開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莊國亨租用登記於證人曾翊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曾翊宸、莊國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7頁),並有外籍人士租借車協議書、借車協議書翻拍照片、證人莊國亨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交車照片(偵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檔案「0現
場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內之「18-05-25_惠德街、萬和路口全景」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5分20秒至9分59秒。1、監視器架設於惠德街及萬和路口,監視器面對惠德街,路口設置閃光黃燈,左右向為萬和路,路口中間劃設黃色網狀線。2、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5分20秒,一輛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賴東進騎乘之MDV-723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從惠德街往路口方向行駛,5分25至27秒,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8883-RU號自小客車)從畫面左側萬和路出現,A車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央B車前方時,B車繼續往前行駛,致撞擊A車右側車身,A車駕駛及乘客均倒地。3、18時5分33秒,B車副駕駛座及後方車門開啟,副駕駛座之男子穿深色上衣、棕色短褲(下稱甲)、副駕駛座後座之男子穿藍色上衣(下稱乙),隨後駕駛座後方車門亦開啟,2名乘客下車,分別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下稱丙)、穿黑色有白條紋衣褲(下稱丁),乙、丙、丁往B車後方離開;42秒,B車駕駛(身穿藍色上衣、淺灰色短褲,下稱戊)與甲上前觀看A車狀況;6分0秒,甲亦往B車後方離開,獨留戊待在現場。4、18時6分0秒,戊在現場徘徊觀看;7分17秒,戊走到B車後方撥打電話;7分32秒,戊往B車後方離開,留下A車駕駛及乘客。」、(2)檔案「1.AUDI(無誤差)」資料夾內之「KRZE1668」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6分25秒至45秒。1、監視器架設在某停車場內。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6分25至42秒,畫面上方中央人行道出現3名人影,3人穿越草皮往畫面左側離開。」、(3)檔案「2惠德街號(快2分)」資料夾內之「00000000_18h00m_ch09_944x480x5」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2分0秒至45秒。1、ch09監視器架設在某社區門口前,往門口右側拍攝。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2分6秒,乙、丙、丁出現在畫面中,丙、丁走在前方,乙跟在後方邊走邊講電話,3人從社區前面經過;19秒,3人往後方查看,丙、丁先離開畫面中;23秒,乙停下來並回頭看;29至42秒,甲從畫面右上方出現,甲、乙均陸續從畫面左側離開。後續無相關人員經過,省略勘驗。」、(4)檔案「2惠德街號(快2分)」資料夾內之「00000000_18h00m_ch10_944x480x5」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2分20秒至3分10秒。1、ch10監視器架設在某社區門口前,往門口左側拍攝。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2分21秒,丙、丁從畫面右方走出來,30秒,丙、丁回頭查看後方,仍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2、114年5月18日18時2分38秒,乙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回頭查看後方,仍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2分42秒至3分7秒,甲從畫面右方出現,兩人一前一後往畫面上方走去。後續無相關人員經過,省略勘驗。」、(5)檔案「3.惠德街近惠文南街社區」資料夾內之「00000000_18h05m_ch08_2560x1920x5」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5分0秒至5分35秒。1、監視器架設在某住戶門口,往門口左側拍攝。5分1秒至5分14秒,丙、丁從畫面左方走出來,往畫面右方離開。2、5分20秒至5分34秒,乙持手機從畫面左方走出來,甲亦跟著出現,2人往畫面右方離開。後續無相關人員經過,省略勘驗。」、(6)檔案「3.惠德街近惠文南街社區」資料夾內之「00000000_18h00m_ch03_944x480x6」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2分50秒至3分30秒。1、監視器架設在某十字路口。2分53秒至3分3秒,丙、丁從畫面下方走出來,2人往畫面右上方離開。2、3分13秒至3分34秒,甲、乙從畫面下方走出來,2人往畫面右上方離開。3、3分25至28秒,戊從畫面左方往右方快速跑去。後續無相關人員經過,省略勘驗。」、(7)檔案「4.惠文南街佳福社區(無誤差)」資料夾內之「頻道9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8分10秒至9分20秒。1、頻道9監視器架設在惠文南街往惠弘街口拍攝。畫面時間8分10秒,丙、丁從畫面中上方之惠弘街內走出後右轉;8分32秒,甲、乙亦從惠弘街內走出後右轉。2、8分42秒至9分18秒,戊從畫面右方出現,快速跑向甲、乙,跑經過甲、乙身旁後,戊速度稍微變慢,並回頭看向甲、乙,乙亦開始往前跑,甲走到畫面左上方盡頭時,跑步過馬路。」、(8)檔案「5.惠文南街工地對面(無誤差)」資料夾內之「EFGF8369」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4分0秒至14分30秒。1、監視器架設在某建築工地對面。畫面時間18時4分3至20秒,工地門口駛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離開。2、18時8分17秒,
丙、丁從畫面左上方出現,甲、乙隨後跟在後方,36秒,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跑向丙、丁,五人陸續過馬路進入工地內,工地內停放一輛白車,五人在工地內走動。3、10分51秒,不詳之人進入白車內,工地大門打開,白車駛出工地左轉離開。4、13分52秒至14分25秒,甲、乙、丁、戊從工地走出來,陸續從畫面右下方離開。」、(9)檔案「5.惠文南街工地對面(無誤差)」資料夾內之「FGUL5555」之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畫面時間:114年5月18日18時11分30秒至14分50秒。1、監視器架設在某建築工地對面。畫面時間18時11分31秒,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往畫面上方駛離。2、14分14至50秒,甲、乙、丁、戊從畫面下方走出來,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已清楚還原本件車禍過程,並拍攝到從8883-RU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之人為戊,戊於事故後,曾停留於現場查看告訴人賴東進所騎乘之機車狀況,並於短暫徘徊後離去,而比對戊與被告之外型特徵,無論身形、臉型與目測年齡均不相符,顯為不同之人,有路口監視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及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正面、側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應非於案發當日駕駛8883-RU號自小客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之人。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東進、林麗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
為是一面之緣,撞擊時跌倒頭暈,所以不記得當時對方的長相,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大頭照給我們指認,當時不是很確定,現在我確定駕駛人、監視影像中的人,都不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確定剛才在庭的被告並非本案的駕駛人,之前偵查檢察官拿一張大頭照讓我比對,那是看不出來的,我現在的確信程度有99%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證人賴東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直接撞上我們夫妻,我們倒在地上,對方車上5個人就跑了,肇事司機要來幫我們牽起來,當初我也不知道他是移工,他要幫我們把機車牽起來的時候,我有稍微有看一下,只有一點點印象,一面之緣而已,就算那個人現在在我的前面,我也記不起來了,開庭時檢察官拿給我看大頭照,無法判斷,警察給我看的照片,也無法確認是哪一位,看行車記錄器拍攝到扶我起來的那個人,才知道是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8頁);證人林麗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機車倒地,我看到車內有4個外籍勞工,有3個馬上開溜,司機有下車走過來看一下,我跟司機說你不能走、要報警,司機也偷偷逃走,115年2月25日開庭時,看監視器畫面,我才想起來說肇事者不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臉型長相不一樣,影片中的肇事者比較瘦一點、比較高一點,影片中的人就是當時撞到我們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我當時有看到肇事者逃走,檢察官開庭訊問時,有提示照片給我看,但是看照片不準,看影片比較準,看影片才能確定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多次表示肇事者並非被告。告訴人等雖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為本案駕駛人,然偵查檢察官僅以單一照片供其等指認(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9頁),且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流逝或產生錯誤連結,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3個月,自不能排除告訴人等係因提供單一照片指認之暗示、誘導性資訊,而有錯誤指認之可能,況且,告訴人等與駕駛人僅有一面之緣,衡諸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18時許之傍晚時分,告訴人等甫遭撞擊倒地而處於驚慌之際,雙方又無交談或深交之情況下,能否僅憑短暫之接觸,即對該名駕駛人之面貌留下清晰、深刻且正確之記憶,本即大有可疑,再者,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時,面對真實之被告本人,反而明確表示不是他等語,則其等於偵查中僅憑平面照片所為之指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生合理懷疑,本院自難僅憑其等於偵查中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