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DINH SONG(鄧庭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DINH SONG(鄧庭雙)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本案被告DANG DINH SONG(鄧庭雙)前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為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偵查中有通緝到案紀錄,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有上揭羈押原因,然考量告訴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撤回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則表示不願追究,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認命被告責付於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應足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被告為逃逸移工,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認宜將被告責付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