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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桃園○○○○○○○○○)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原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92、3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訴狀內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55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本案2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300元,非屬鉅款。且被告非計畫性犯罪,其惡性及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較職業竊盜集團為輕,依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為輕微,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較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被告吳米琪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又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已深知悔悟,保證絶不再犯,且尚有年邁多病之祖、父母待其扶養照顧,倘被告因本案而入監服刑,將使其祖、父母頓失所依,陷入人身健康安全、經濟莫大風險之中。被告願盡最大誠意與告訴人張淳安、吳鎧君2人進行調解賠償金錢損失以具體表達悔意,遺憾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然此已足以證實被告誠懇面對司法審判,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顯有過度評價之虞,實屬過重。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金額,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婚姻家庭、公共危險、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刑責;且就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利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初期始終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飾詞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後期,檢察官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並傳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被告吳米琪到庭作證後,始坦承犯行(偵一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119至122、229至245頁、偵二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287至291頁),犯後態度顯然與自始坦承犯行之吳米琪有所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在量刑上有所區隔,以充分評價其等之罪責輕重。另被告前有8次竊盜犯罪前科,吳米琪前有3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14頁),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後,其等之量刑亦應有輕重之分。是原審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而異其刑度,自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不能單以被告之量刑較之吳米琪為重,即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侮改自制,猶於1個月餘、5個月餘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原審雖認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所犯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顯見原審在量刑上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衡量,益徵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處。

五、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任何違誤。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量刑基礎未有變更。另縱有祖、父母尚待被告扶養照顧之情,亦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無直接關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有關上開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難採為對被告減輕量刑之憑藉。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02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