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晟祐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晟祐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之1、13、7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賴宜君並未受有損害,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賴宜君之損害,並獲得原諒,惟原審未慮及此自有未洽;被告為原住民,且衡量其學經歷,應為結構上不可改變之弱勢族群,已盡力賠償告訴人高宏明及賴宜君,然因經濟上困窘,無法完全賠償告訴人高明宏,參酌憲法保障原住民之精神,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原生背景,主張其為結構上弱勢
族群,且已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惟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其最低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對照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利用他人之信任,騙取信用卡資料後,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他人所有財物,將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信用性自當知之甚明,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漠視法紀。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⒉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本應審酌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先由「陳潔祺」向告訴人賴宜君、高明宏騙取信用卡資料後,提供予被告綁定「阿發PAY」並盜刷如原簡易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宜君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高明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另衡諸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宣判前,猶未能賠償告訴人高明宏成立調解之其餘金額,並無其餘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則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危害程度,原簡易判決量刑並未偏重,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提起上訴即認其可邀獲較輕處罰。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原審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