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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偉雄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駁回第一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偉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提起上訴,因超過法定20日上訴期限,遭駁回上訴,被告115年5月15日回看守所舍房時,準備撰寫上訴書狀,因相關公文及文件遺失,又適逢周末,看守所未開封,被告無法查詢服刑及案號等相關資訊,於115年5月18日委請同房舍友會客時,請其等之親友代為查詢,於115年5月19日始提交上訴書狀。被告因另案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行事諸多不便,提出上訴時間僅超過法定期間1日,實非故意無視法定20日之上訴期限,提起抗告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依法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偉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前開判決書正本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於115年4月27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於115年4月27日收受前開判決書時即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5月17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115年5月18日(星期一)上班日,為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5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示收狀日可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以裁定駁回在案。

四、被告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其於115年5月15日即準備撰寫上訴書狀,因相關公文及文件遺失,又適逢周末,看守所未開封,無法查詢服刑及案號等相關資訊,後於115年5月18日委請同房舍友會客時,請其等親友代為查詢,是遲於115年5月19日始提交上訴書狀為抗告理由。

然以被告115年4月27日即收執本案判決書,若對於該判決不服擬提起上訴,相關作業自應依法按時進行,何能以其於115年5月15日準備撰寫上訴書狀時,相關文件不備因而延誤上訴期間,作為其抗告理由,以被告係115年4月10日入苗栗看守所,115年4月17日改入臺中看守所,本件原審判決書於115年4月27日即由被告於臺中看守所親自收執,被告於該段期間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直至115年7月10日改至臺中分監另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訴期間均身處於臺中看守所,所稱無完整資料可供參考致延誤上訴期間,完全係個人之辯詞,自不因此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被告提起上訴既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