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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

為配偶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保護令制度,係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再度發生、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建立之重要機制,被告對於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間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本應嚴加遵守,謹慎自持,竟於同年12月間旋即違反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保護令所彰顯之公權力,守法觀念及自我約束能力均有欠缺。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遵法意識。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前揭所量處之刑已屬適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民國113年12月26日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經送達予A05知悉,A05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9住處,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幹你老木、操機掰」等語辱罵A03,以此方法對A03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A03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伊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間有罵告訴人A03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情緒很激動,有生氣罵告訴人,但是實際上罵什麼伊忘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民事通常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4 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辱罵告訴人行為,應屬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報告意旨誤為同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