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雋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
29、16321、19839、204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1600元」更正為「94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雋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2年12月27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或收受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至1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於被告附表編號1、2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李宸宇、告訴人李季濋警詢之證述(偵11929卷第45頁、偵20488卷第31至3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11929卷第59頁、偵20488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藍芽耳機之安全帽2頂 陳雋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烤箱1台 陳雋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陳雋逸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陳雋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9號114年度偵字第16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839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8號被 告 陳雋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雋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月7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之臺中車站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內,接續以徒手竊取盧柏翰及陳維亨所有之擺放在機車上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2頂(下合稱本案安全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6321號】
(二)於114年2月9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之烤箱1台(下稱本案烤箱,價值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9839號】
(三)於114年2月17日17時10分前某時,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恩」之人所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MYX-0657號機車)無相關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童恩」收受該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4年2月17日17時10分許,陳雋逸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口,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查,發現陳雋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929號】
(四)於114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之機車停車場內,見李季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555-TDG號機車,已扣案發還李季濋)之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114年度偵字第20488號】。嗣因盧柏翰、陳維亨、許心怡、李季濋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柏翰、陳維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許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季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 被告陳雋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翰、陳維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安全帽分別為告訴人盧柏翰、陳維亨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19839號 1 被告陳雋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烤箱為告訴人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烤箱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11929號 1 被告陳雋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MYX-0657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MYX-0657號機車是失竊車輛,本案機車係伊朋友「童恩」借給伊使用,但未有來源證明云云。 2、然查,被告無法提供「童恩」之詳細資料以供查證,且嗣經本署多次傳喚又無故未到庭,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李宸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MYX-0657號機車係登記在伊胞姊李婕瑜名下,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失竊機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MYX-0657號機車之事實。 (四)114年度偵字第20488號 1 被告陳雋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四)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季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555-TDG號機車為告訴人李季濋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7401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555-TDG號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