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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均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90號、第25270號、第31701號、第37335號、第373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關於「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9時12分許」;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關於「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經鑑定為智力功能中度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智能狀況,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參酌本案各次犯行情節、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1、92號案件(下稱另案)將被告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伴隨行為困擾。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⒊酒精使用障礙症。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⒌行為規範障礙症。綜合本案既往生活史、就醫與衡鑑資料,以及被告歷次涉案經過觀之,被告長期反覆涉入竊盜等案件,並曾多次經司法追訴、判刑及入監執行,顯示其對「竊取他人財物屬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將可能招致法律制裁」之基本認知與可預測性,仍具相當理解能力,未見有持續性之精神病性症狀或意識混亂情形,致其將竊盜行為誤認為正當或無法分辨行為性質。至於衝動控制能力,現有資料顯示被告可能呈顯著下降,且屬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其一,被告於15歲重大車禍後留有認知功能下降、情緒起伏大及去抑制等後遺症,符合外傷性腦傷可能導致執行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之臨床樣態;其二,長期酒精使用及既往安非他命使用史,均可能降低抑制能力、放大情緒反應並增加衝動與攻擊性;其三,被告兒童期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成年後衡鑑亦呈注意力缺損,支持其原本即存在注意力與自我抑制之脆弱性。故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下降,可能為多因子共構所致,並在高誘惑、挫折或同儕壓力情境下更易失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時因腦傷、多重物質濫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本院考量另案鑑定之案件事實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之間,與本案(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6月1日)相近或重疊,行為手段亦均相似,足認另案鑑定結果可援用至本案,復對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偵31701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注意力缺失與過動,而為心智缺陷之人,影響行為衝動控制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本案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雖未另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犯後隨即將犯罪所得歸還,適時減少犯罪所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誠意,並審酌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手段、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仍有再犯之風險(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的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成年即105年起,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請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經查,被告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既往反覆涉入竊盜等財產犯罪,自述「缺錢即發作」及受同儕慫恿即易再犯之情境觸發因素,並結合被告長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與規範內化薄弱之臨床特徵觀之,被告之再犯風險客觀上仍屬存在,且較可能以「再度發生財產型違法行為」的型態呈現,另就再犯預防之可能性而言,顯示刑罰之嚇阻作用與結構化環境,以及醫療介入對其再犯風險之降低,均可能提供一定程度之協助,有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5次竊盜犯罪,均未涉及暴力,雖破壞財產權益秩序,但其犯罪手段、侵害財產的價值,均難認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是否僅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即認其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尚非無疑。且另案認定賢德醫院曾於109年12月22日以被告精神症狀,已不需住院治療,而被告反社會人格傾向,可治療空間有限,應由矯正機關協助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終止監護處分(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堪認預防被告再犯可能性,透過矯正機構,可能較醫療機構進行監護處分,更具效率與可能性,本院並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日後可能的再犯風險,故認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各該財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於犯後隨即歸還,有被告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3部分)在卷可稽(114偵21590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9、207頁,114偵25270卷第65頁),是若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03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A05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A04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A07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A06 A08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90號114年度偵字第25270號114年度偵字第31701號114年度偵字第37335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2號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

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A03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將錢包隨意棄置後離去(涉嫌竊取沈奕均機車鑰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A03驚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3

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徒手竊取店長A05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129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A05驚覺商品庫存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A08於114年5月3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明知A04僅授權自其錢包拿取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4錢包1萬6600元,得手後離去。經A04驚覺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命A08交付1萬6600元,始悉上情。

㈣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4

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環門市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A07所有之錢包(價值1萬3000元,內含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經A07驚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㈤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

日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A06放置在信箱之遙控器,以遙控器開啟店面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A06驚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5、A07、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A03錢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A05管領之行動電源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A04所有之錢包,拿取1萬6600元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A07錢包之事實。 5.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遙控器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A06放置在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5190號卷) 告訴人A03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錢包,損失11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1701號卷) 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藍芽耳機1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 1.告訴人A04授權被告自其錢包中拿取1000元之事實。 2.告訴人A04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自錢包中拿取1萬66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7335號卷) 告訴人A07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錢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7352號卷) 告訴人A06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遙控器、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5190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A03錢包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114年度偵字第31701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A05管領之藍芽耳機之事實。 9 監視器影片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A04所有之錢包,拿取1萬6600元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 警方於114年5月3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取得被告交付之贓款1萬66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A04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片擷圖(114年度偵字第37335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A07錢包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片擷圖(114年度偵字第37352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遙控器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A06放置在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之事實。 1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114年6月7日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 被告於前案經臺中地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事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取得告訴人A04同意,才從錢包拿錢,伊竊取的不是藍芽耳機,是行動電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04同意拿取錢包內之金錢,然證人即告訴

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他沒有錢,想要買檳榔跟香菸,伊同意被告從伊的錢包拿1000元,但是沒想到被告把全部的錢都拿走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A04僅同意被告自其錢包內拿取1000元,被告拿取1萬6600元,就超過授權之1萬5600元部分,應認業已構成竊盜犯嫌。

㈡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常常來伊店裡偷東

西,之前有被偷過行動電源,伊確定這次是藍芽耳機遭竊,監視器拍到被告自貨架上拿取物品,該位置是放藍芽耳機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看行動電源沒電,就去便利商店拿行動充,伊有次回店裡,店員稱他們知道伊有拿行動電源,案發當天伊拿的是行動電源,不是藍芽耳機等語。被告雖自白其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源,惟與告訴人A05指訴內容不符,參酌監視器影片擷圖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大小約手掌大小,外觀與藍芽耳機較為相符,參酌被告警詢所述,被告應係將本次犯行與其他犯行混淆,應以告訴人A05指訴內容較為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犯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參酌被告經鑑定為智力功能(b117.2)中度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中度障礙,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理由明確提及:「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因此,刑法第19條之適用前提,僅限於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查,被告經鑑定為智力功能(b117.2)中度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中度障礙,並於114年6月7日至114年7月19日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住院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降低之情狀。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經鑑定確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之事由,審酌其自成年即105年起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爰請斟酌被告之特殊性,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A07錢包(價值1萬4700元)、告訴人A06所有之現金3000元、遙控器1個均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價額。被告竊得告訴人A04所有之現金1萬66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A04,爰不予聲請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A03所有之現金1100元、告訴人A05所有之藍芽耳機(價值1290元)雖尚未扣案,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3、A05達成和解並當場返還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