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慕恩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A03與同案被告林志侯、林志豪、黃俊豪、黃勝宥、黃士
益、張焱誠、林晉弘、劉文龍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豪、林晉弘、黃俊豪、黃士益、張焱誠、劉文龍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告訴
人A02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於同案被告林志侯等人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時在場助勢以及為恐嚇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2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被 告 A03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泰股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侯(綽號「志強」,前已提起公訴)、黃勝宥(另行發布通緝)與黃俊豪(前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3時40分許,持黃士益(前已提起公訴)之駕照前往太原興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購汽車,惟因駕照與租購人之身分證姓名不同,遭到該車行員工A02之婉拒。林志侯心生不滿,竟與黃俊豪、黃勝宥、黃士益、張焱誠(前已提起公訴)、林晉弘(另行發布通緝)、劉文龍(前已提起公訴)、林志豪(綽號「家寶」、「寶哥」,前已提起公訴)、A03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志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向黃俊豪借用之BPL-5595號車牌)、搭載劉文龍、張焱誠、A03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晉弘;黃勝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豪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許共赴太原興租車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際該車行員工A02及張雅鈴正在為1位客人處理租車事宜,林志侯等人到達該租車行外,先由黃勝宥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手槍1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客觀上可認為係凶器)交給林志侯,然後一行人再由林志侯帶頭步入該車行之員工辦公室,林志侯旋即一手搭在A02之肩膀上,一手持槍,對A02恫嚇稱:「沒有看過槍喔?有沒有吃過子彈?我要找你們老闆正哥跟阿博,如果30分鐘內他們沒來就要砸車行。」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至劉文龍、張焱誠、A03、林志豪、林晉弘、黃俊豪、黃士益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則以包圍A02之方式從旁助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林志侯等候該車行之老闆廖継正未著,始於同日稍後率眾離去。嗣因A02報警處理,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3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搜索及拘提林志侯等人到案,扣得林志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黃俊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劉文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偵訊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志侯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林志豪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黃俊豪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㈤同案被告張焱誠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㈥同案被告劉文龍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㈦同案被告黃士益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㈧同案被告黃旭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㈨告訴人A02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㈩證人張雅鈴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廖継正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太原興租車行之使用貸款契約書。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A03與林志侯等6人及未到案之黃勝宥、林晉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