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湧晟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智琦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湧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智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湧晟、傅智琦(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湧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余湧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衡諸被告余湧晟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以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中記載累犯。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余湧晟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余湧晟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得告訴人吳進潭所有之C型鋼、角鋼(合計約1噸)及吊具腳架1個等財物,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余湧晟於本案前,曾因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傅智琦於本案前,則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傅智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傅智琦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信被告傅智琦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傅智琦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傅智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傅智琦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余湧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C型鋼、角鋼(合計約1噸)及吊具腳架1個,為其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先陳稱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改稱其價值約5萬元,前後所述已見不一,且卷內亦乏上開財物價值之估算資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財物之價值為3萬元。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4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6號被 告 余湧晟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傅智琦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湧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余湧晟、傅智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徒手竊取吳進潭所有之C型鋼、角鋼(合計約1噸)、及吊具腳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堆置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並以帆布蓋住上開鋼材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吳進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湧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乘被告傅智琦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們是去打獵,板凳是被告傅智琦所有,去馬鞍壩前放在後座,離開後才放在車斗,車斗上有樹木跟垃圾云云。 2 被告傅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們是去打獵,車上載著板凳、木頭和垃圾云云。 3 告訴人吳進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守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一白色雙廂貨卡及一戴頭燈男子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於114年1月18日傍晚告訴人鋼筋均仍置於該處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吊具腳架、剩餘角鋼、C型鋼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湧晟、傅智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余湧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余湧晟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余湧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