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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哲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蕭丁瑋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楊宇辰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冠學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A10各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A11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A09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A02、A09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被告A10於115年3月11日具狀自白犯行之刑事答辯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A1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11、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A11、A09與同案被告A03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應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二)被告A02、A10與同案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9、A11與同案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11、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A02前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強盜、偽證等罪,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4月、3年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A02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2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A02所犯前案均與本案傷害犯行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A02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9、A10、A11:

1.因細故與告訴人A05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A09所犯前揭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A09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A09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A09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A09、A1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A09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

被 告 A02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於112年5月11日終止委任)

林思儀律師(於112年3月29日終止委任)陳思成律師廖國豪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被 告 A09

吳哲維

廖浡宏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強盜、偽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4月、3年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思悔改。A02、A03、A09、吳哲維、廖浡宏、A10、A11所為犯行如下:

㈠A02(綽號:沙哥、花花)、A03(綽號:三百)、A09(綽號:錢

錢)、吳哲維(綽號:五角)、廖浡宏均明知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含有法定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竟自111年12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分工由A02出資向不詳之上游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A03負責招攬俗稱「司機」或「小蜜蜂」之駕車運送毒品工作者(下稱販賣毒品者),並提供聯繫用工作機、承租後提供販賣毒品者運送毒品之車輛,另指示A09承租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居住並做為存放毒品之倉庫,A02購入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或愷他命後,即載送至上址鄰近橫山公園之某小路交付A09存放倉庫,並指示A09將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每包3.9公克(指大包)、1.9公克(指小包)後,負責管理及發貨予販賣毒品者,A09除按日向A02、A03回報毒品庫存情形外,另負責將販賣毒品者所繳回扣除販賣報酬之販毒所得繳交予A02或林立恆;吳哲維、廖浡宏為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即A02或A03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模式分工販毒,對外則由A02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暱稱「奢优‧髮型設計」之帳號,用於與購買毒品者聯繫,自此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如附表所示時、地之販賣毒品以牟利。嗣於112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21時14分許,為警經A09同意搜索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7-11超商停車場等處,分別扣得A09持有之愷他命16包、毒咖啡包【黃色包裝】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6公克,下稱本件A毒咖啡包)、毒咖啡包【白色包裝】20包(下稱本件B毒咖啡包)、現金(新臺幣)2萬6800元、iphone手機2支;本件B毒咖啡包100包(與上開扣案之20包共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39公克)、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下稱本件C毒咖啡包)、愷他命28包(與上開扣案之16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

於112年3月15日19時4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吳哲維持有之K盤1個、手機1支;同上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03持有之K菸3支、K盤(黑)1個、手機1支。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居所處,扣得A02持有之手機1支而查獲。

㈡於111年8月18日22時許,A02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A05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田邊之公眾場所,隨即A03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A10到場,A03以A05拒接其電話為由,與A02、A10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工由A10踹踢A05背部1腳;A03則持棒球棍毆打A05之左臀部、左手背,A10與A02則在旁吆喝,於各自欲離去之際,A02再以A03上開持用之棒球棍,毆打A05之左手背,致A05受有左臀部、左手背等處腫脹瘀青之傷害。

㈢於111年9月15日15時許,A03以電話通知A05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原住民活動中心」,A05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蕭智元到場時,A03因A05積欠修車費未還且拒接其電話,已心生不滿,遂與A09、A11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A03見A05下車後,即喝令A05進入上址「原住民活動中心」之廁所內,由A09持棒球棍進入廁所內威嚇A05後,A03隨即以上開A09所持棒球棍,毆打A05之臀部與大腿等處,再指示A11喝令A05褪去身上衣、褲,由A11持手機拍A05裸身照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未據告訴),於其等離去之際,A03喝令A05下跪,再持手機毆打A05之左眼角,並出言:「再不接電話,就把這些照片張貼在網路上」之恐嚇言語,致A05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大褪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強迫A05行無義務之事。

㈣於111年9月18日19時36分許,A03因不滿A05持續拒接其電話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符號)300」,將語音訊息內容:「我發現我好好跟你講話你好像都不喜歡耶,一定要他媽的用打的是不是,還是怎樣才會爽」之恐嚇言語,傳送予A05,致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1年10月6日18時45分許,A09搭乘A11駕駛不詳車號之車

輛,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欲向A05催討債務,A05見狀逃離時,A09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A05之右手臂,致A05之右手臂受有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標示證據出處】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自111年12月間起,其加入販毒集團為金主、綽號「沙哥」,創設微信帳號,分工由其出資並負責補貨(指購入毒品)後,自行或由被告A03轉交予被告A09、指示被告A09分裝毒品、收取販毒不法所得及控臺之事實。 2.被告A03負責招募小蜜蜂、安排工作、提供工作機及控臺之事實。 3.被告A09負責補貨兼小蜜蜂、每日向其回報倉庫毒品數量、向其交付收得小蜜蜂販毒所得款之事實。 4.綽號「五角」之被告吳哲維負責替代被告A09之工作之事實。 5.其與被告A03,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被告A09、吳哲維販賣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扣除被告A09之修車費及販毒成本後,獲取之販毒不法所得總共約10幾萬元,由其與被告A032人均分之事實。 6.其先後向以每50公克愷他命7萬5000元、每100公克愷他命15萬元或7萬80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150元至200元不等或每200包毒品咖啡包10萬元之價格,購入毒品10次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273-281、359-361;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頁49-51、79-86;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2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自111年8月間起,成立販毒集團,成員包括其、被告A02、A09、吳哲維等人之事實。 2.其負責招募小蜜蜂(指販賣毒品者)、提供販賣毒品之租賃車輛、聯繫用之工作機,其找被告A09擔任小蜜蜂,另指示被告A09承租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作為放置毒品之倉庫之事實。 3.被告A02負責出資並購入毒品、支付租車及工作機等費用,並將購得毒品送至上址倉庫存放之事實。 4.其與被告A02輪流擔任控臺者,以指示小蜜蜂販賣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收得販賣毒之價金扣除小蜜蜂之薪水等成本後,由其與被告A02均分,其每月販毒獲取不法利益約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47-63;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頁35-45;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3 被告A09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自111年8月間起,其加入綽號「沙哥」之被告A02與被告A03出資合夥之販毒集團,使用該集團提供之工作機、車輛,工作機均僅具網路功能,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互相聯繫,其加入之始,負責俗稱司機(即指販賣毒品者)之工作,每販售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可分別獲取300元、100元之報酬,毒品係被告A03提供,販毒所得扣除司機之報酬後,餘款係交付被告A03之事實。 2.自112年1月間起,其因被告A02、A03以抵債修車費為由之要求,而提供其租住之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作為存放毒品之倉庫,毒品多由被告A02在橫山公園附近之小路,交付其存放倉庫,並受被告A02指示將毒品愷他命分裝成每包1.9公克或3.9公克、補貨(即指毒品)予司機,及向司機收取販毒不法所得後,將之轉交被告A02之事實。 3.扣案之毒品係被告A02提供用於販賣;扣案之現金中扣除約4、5千元外之餘數,為販賣毒品所收得之款項之事實。 4.被告吳哲維在販毒集團中擔任司機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135-150、243-249;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頁19-31、23-26;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4 被告吳哲維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自112年1月間起,其加入販毒集團,負責早班俗稱小蜜蜂(即指販賣毒品者)之工作,其持綽號「錢錢」之被告A09所提供之工作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分別受包含被告A02、A03等控臺者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被告A09,獲取跑1單100至300元不等之報酬及該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等事實。 2.被告A09係持工作機暱稱「錢錢」之人,負責毒品補貨與收錢等工作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381-395、403-417、563-568;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頁99-100;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5 被告廖浡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自112年1月21日起,其加入販毒集團,負責晚班小蜜蜂(即指販賣毒品者)之工作,持用工作機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互為聯繫,分別受大老闆暱稱「NEW太陽(符號)」、「羊(符號)」、「雪花(符號)」等控臺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及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等事實。 2.扣案之毒品均係由綽號「哥」之被告A02,至臺中市○○區○○○路0巷0號租屋處,向被告A09領取後,交其販賣之事實。 3.扣案之手機內備忘錄記載「2大6小音樂喝25牛喝31」、「出1小0000-000」、「出1小1牛0000-000」、「出6牛0000-000」、「出2牛」,係記載用於販售之毒品品項、價格之事實。 4.被告A09所持工作機暱稱「錢」,負責臺中市○○區○○○路0巷0號倉庫補貨與收錢等工作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 6 證人林江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同年月24日17時44分許,證人林江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PO」,先後與暱稱「奢优‧髮型設計」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毒品後,2度均由被告吳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小包2公克、每小包3800元之價格,在上開車內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林江伯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3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 7 證人黃品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於112年2月28日22時14分許,證人黃品樺以訊軟體微信暱稱「ninisaokmj」,與暱稱「奢优‧髮型設計」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毒品後,由被告吳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06巷,以1小包2公克、每小包3800元之價格,在上開車內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品樺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583-586、597-600、609-611;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 8 證人蕭智元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綽號「錢錢」之被告A09係販毒集團晚班成員,成員都在大雅區原住民活動中心停車場交班,交班時被告A03會在場,販售毒品收得款項會交付被告A03或被告A09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625-635】 9 證人林江伯持用手機通訊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與蒐證等錄影影像擷圖 證明: 112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被告吳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小包2公克、每小包3800元之價格,在上開車內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林江伯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485】 10 證人黃品樺持用手機通訊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與蒐證等錄影影像擷圖 證明: 112年2月28日22時15分許,被告吳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06巷前,以1小包2公克、每小包3800元之價格,在上開車內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品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591-596】 11 扣案手機之通訊頁面擷圖、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各1份 證明: 被告等人間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75-87、165-176、337、497-533;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12 臺中市大雅區上山六路6巷口及巷內之監視器畫面及影像光碟 證明: 1.於112年2月3日18時19分許,被告A02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倉庫,將購得毒品交付被告A09存放倉庫保管之事實。 2.於112年2月25日13時19分許,被告A09將毒品交付被告吳哲維販賣之事實。 3.於112年3月13日9時27分許,被告A09將毒品交付被告吳哲維販賣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157-164】 13 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 被告等人販賣毒品及交付販賣毒品款項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157-164、321-335、491-495】 14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2張 證明: 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廖浡宏販賣毒品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605】 15 證人黃品樺手機截圖畫面 證明: 證人黃品樺與暱稱「奢优·髮型設計」之本案販毒集團某成員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593-596】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扣現場照片等【被告A09受搜扣2處部分】 證明: 販毒集團成員之一被告A09販賣毒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177-205;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扣現場照片等【被告吳哲維受搜扣部分】 證明: 販毒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吳哲維販賣毒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433-477;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A03受搜扣部分】 證明: 販毒集團成員之一被告A03販賣毒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457-467、475;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A02受搜扣部分】 證明: 販毒集團成員之一被告A02販賣毒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頁303-311;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2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 1.自被告A03扣得之香菸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之事實。 2.自被告A09扣得之毒品分別為含有法定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或兼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頁111、113-114;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 自被告A09扣得之毒品分別為含有法定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或兼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卷,頁115-117;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所附警卷】●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標示證據出處】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坦認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10一同前往犯罪事實㈡所載地點,到場時被告A02已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A05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車禍受傷,而到場關心,伊質問告訴人為何不接電話後,即與被告A10離開現場,伊等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69-77;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83-285】 2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坦認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其在場徒手毆打告訴人A05之手部、身體,以腳踹告訴人背部,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左手背、左臀部之事實。 2.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犯罪事實㈡所載地點,與被告A03、A10會合後,被告A03因不滿告訴人回應撞壞租賃車輛之態度,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被告A10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身體,以腳踹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頁85-89、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87-291】 3 被告A10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坦認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其搭乘被告A03駕駛車輛,共同前往犯罪事實㈡所載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A05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坐車上等候,只見被告A03下車與告訴人談話,在場另有一位伊不認識的人(應指被告A02),伊未見現場有棒球棍,也未見有人打架,後來伊下車請被告A03開車載伊離開,被告A03即開車載伊、告訴人各自返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頁95-103、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307-311】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A03、A02、A10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53-155、173-175、193-196、201-204;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 5 告訴人A05受傷之蒐證照片1張 證明: 告訴人A05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70;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04】●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標示證據出處】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伊、被告A09、A11未前往犯罪事實㈢所載地點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69-77;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83-285】 2 被告A09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其駕車搭載被告A11至犯罪事實㈢所載地點,被告A03應係自行開車到場,之後告訴人A05騎機車到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告訴人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A11在場,且都只依被告A03的指示,持他的手機攝錄告訴人跳抖音上的舞蹈而已,伊2人未毆打、辱罵、恐嚇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云云。 2.被告A03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因告訴人未接電話而盛怒,以不詳方式毆打告訴人,再於犯罪事實㈢所載地點之廁所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令告訴人脫光衣褲,並恐嚇告訴人如再不接電話,將散播、上傳剛才攝錄之照(影)片之事實。 3.蒐證照片㈠編號10,是被告A03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所致傷害之事實。 4.蒐證照片㈠編號4,係被告A11所拍照片,照片中之IG帳號「cguanxue」是被告A11之帳號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頁113-125;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93-297】 3 被告A11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受被告A03電話通知,而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自行開車前往犯罪事實㈢所載地點,在場有被告A03、A09、證人蕭智元及告訴人A05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僅受被告A03指示,而與被告A09一同進入犯罪事實㈢所載地點之廁所內,由伊持手機拍告訴人裸照云云。 2.其到場時見告訴人右臉有傷口,其見聞被告A03、A09在場辱罵告訴人,被告A03持球棒自己帶告訴人進入廁所,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致臀部瘀青,之後被告A03自廁所走出,被告4人離開現場時,其上車後聽見一響聲,下車時發現告訴人眼角傷勢更嚴重並流血,被告A03持手機、球棒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裸身,指示其持手機拍告訴人裸照4、5張之事實。 3.被告A03向告訴人恐嚇稱再不接電話,會將告訴人之裸照,在IG限時動態張貼之事實。 4.蒐證照片㈠編號9、10,係被告A03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坦認蒐證照片㈠編號4,係被告A03持其手機,將告訴人裸照張貼在其使用IG帳號「cguanxue」之現時動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頁131-145、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301-305】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A03、A09、A11如犯罪事實㈢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53-155、173-175、193-196、201-204;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 5 證人蕭智元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被告A03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之停車場廁所內,持棍子毆打告訴人A05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207-209;112年度他字第7920號卷,頁253-257】 6 告訴人A05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受傷之蒐證照片2張 證明: 告訴人A05受有如犯罪事實㈢所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63、171;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197、205】●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標示證據出處】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告訴人A05都使用FACETIME聯繫,伊未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內容並非伊的聲音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69-77;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83-285】 2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A03如犯罪事實㈣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53-155、173-175、193-196、201-204】 3 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訊息頁面擷圖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1份 證明: 被告A03於犯罪事實㈣所載傳送恐嚇之語音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0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65;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199】●犯罪事實㈤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標示證據出處】 1 被告A09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間,其因被告A11通知並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犯罪事實㈤所載地點,向告訴人A05追討欠債,其當場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手臂1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持球棒想作勢嚇告訴人,卻不小心揮擊到告訴人手臂云云。 2.坦認蒐證照片㈡編號3,係其持球棒揮擊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頁113-125】 2 被告A11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 1.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間,其駕車搭載被告A09至犯罪事實㈤所載地點,告訴人A05見其等到場,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證人李承諺拉住而跌倒,被告A09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 2.蒐證照片㈡編號3,係被告A09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頁131-145、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301-305】 3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A09於犯罪事實㈤ 所載時、地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73-175、193-196、201-204;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 4 證人李承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A09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頁217-221】 5 告訴人A05受傷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編號2)各1張 證明: 告訴人A05受有如犯罪事實㈥所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83、184;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17-218】 6 告訴人A05分別與被告A03、A11對話內容之蒐證照片各1份 被告A09於犯罪事實㈥所載時、地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頁185-188;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頁219-222】

二、論罪:㈠核被告A02、A03、A09、吳哲維、廖浡宏所為犯罪事實㈠之部

分,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A03、A09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件A、B、C毒咖啡包【詳如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824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957號、2959號,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卷,頁85、75-76、57-58】,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K盤、夾鏈袋、電子磅秤、手機等物之部分,均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販毒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1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A02、A03、A10所為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2、A03、A1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A03、A11、A09所為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3、A09、A11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嫌。

㈤核被告A09所為犯罪事實㈤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㈥另被告A02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2、A03、A103人所為犯罪事實㈡;被告A0

3、A09、A11所為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件。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次按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然本件應係被告A03質問告訴人A05何以拒接電話、何以欠債未還之際,因一時情緒氣憤喝令告訴人下跪後,被告A10見狀始上前出手踹踢告訴人,俟被告A03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後,於離去之際,被告A02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或見被告A03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後,被告A09始持棒球棍威嚇告訴人,而被告A11則依被告A03之指示為喝令告訴人褪去衣、褲再持手機拍告訴人裸身照片(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A02、A03、A103人或被告A0

3、A09、A11各次於聚集之初,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參以被告被告A02、A03、A103人為犯罪事實㈡犯行之時、地,為夜間22時許之田邊;被告A03、A09、A113人為犯罪事實㈢犯行之時、地,15時許之「原住民活動中心」廁所內,對告訴人為之手段情狀,應尚不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與刑法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立法意旨有悖。惟此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論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A03被訴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傷害告訴人A05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廖浡宏 112年2月2日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精品汽車旅館108號房前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2 吳哲維 112年2月17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3 吳哲維 112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4 吳哲維 112年2月28日22時1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06巷內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