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邱泓運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兆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兆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政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刑事陳報狀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兆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廖政棋(涉犯重利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先後2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36萬元予告訴人黃羚屏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其等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政棋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重利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政棋乘告
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機會,向告訴人收取重利,表面上看似化解告訴人一時周轉不靈之燃眉之急,實則卻係趁火打劫,致告訴人陷入更深之經濟困境,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0-121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173頁),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政棋各次收取之重利數額、利率高低,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素行普通,暨其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宗(下稱原易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政棋共犯本案重利犯行,事先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萬元、4萬元,共9萬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前經同案被告廖政棋轉交被告收執,除由同案被告廖政棋從中分取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悉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易緝卷第56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 告 廖政棋
選任辯護人 吳瑩庭律師被 告 吳兆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羚屏於民國112年9月起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欣桐」之人詐騙投資,並推介LINE暱稱「貸款理財襄理-羅梓銉」之羅梓烜(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黃羚屏,稱可協助黃羚屏辦理貸款等語,羅梓烜則居間聯繫廖政棋、吳兆璿同意貸款與黃羚屏。詎廖政棋與吳兆璿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黃羚屏因陷投資詐欺而急迫需要資金週轉之際,由吳兆璿則擔任出資人並委由廖政棋出面處理貸款事宜,再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及同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由廖政棋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內,接續貸予黃羚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0萬元,並預先扣除利息合計9萬元後,實際給付黃羚屏81萬元。嗣黃羚屏於112年11月15日在上揭統一超商軟體門市返還90萬元與廖政棋,廖政棋與吳兆璿因而合計收取9萬元、年利率高達213.45%、270.3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為:50,000÷450,000÷19(日)×365×100%=213.45%、40,000÷360,000÷15(日)×365×100%=270.37%】。
二、案經黃羚屏委由雷皓明律師、李佳蓉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政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政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被告吳兆璿出資之90萬元貸予告訴人黃羚屏並預扣9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那不是利息,那是代墊費用等語。 2 被告吳兆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兆璿坦承透過被告廖政棋貸款與告訴人黃羚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羅梓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黃羚屏因急需款項透過同案被告羅梓烜居間介紹被告廖政棋、吳兆璿貸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羚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泓博」、同案被告羅梓烜、被告廖政棋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借據、貸款協議書、本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兆璿、廖政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交付45萬元及36萬元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認成立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