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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辰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彥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修正

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12行之「渠等花用殆盡」修正為「黃彥辰花用殆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95至97、101至105、1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彥辰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楊襄億(由本院另行審

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彥辰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黃彥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彥辰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羅○捷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2萬多、要扶養癌症的母親及4名子女(見本院原易卷第104頁)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黃彥辰與同案被告楊襄億共同竊取之拉鍊袋,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並未賠償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黃彥辰供稱:錢都我自己拿去用,沒有分給楊襄億(見本院原易卷第103頁),其他東西我都丟到附近水溝(見偵卷第182頁)等語,可見同案被告楊襄億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單獨於被告黃彥辰所犯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雖主張拉鍊袋內款項含小孩紅包及所營店鋪之收入,

共約10萬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原易卷第95頁),然未提出帳冊等客觀資料以實其說,且為被告黃彥辰所否認,堅稱只有拿4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7、182頁),而同案被告楊襄億所供稱:我確定現金只有5萬元,因為我們都在場有數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彥辰與同案被告楊襄億所供稱之金額雖不一致,仍屬較為相近,同案被告楊襄億既明確供稱曾實際清點,現金數額為5萬元,其陳述具有具體依據,較被告黃彥辰僅概稱為4萬多元,更為可採,爰認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以5萬元為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所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汽車駕照1張 4 行照1張 5 提款卡1張 6 印鑑1個 7 紅包1個 8 新臺幣5萬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94號被 告 黃彥辰

楊襄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5日5時13分許,與楊襄億徒步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見羅○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未關上,竟與楊襄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襄億先後在路邊或對面公園內協助把風,由黃彥辰徒手竊取車內羅○捷所管領放置於前座置物箱內之拉鍊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提款卡、印鑑、紅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拿至對面公園與楊襄億共同查看後先徒步離去,嗣後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得款項則由渠等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附近水溝。嗣因羅○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前揭車輛內裝有現金之拉鍊袋,惟供稱:當天伊沒有跟楊襄億說伊在偷東西,伊說要找朋友伊下,伊叫她去旁邊的公園等伊,她沒有跟伊一起看伊偷了什麼,都是伊自己在那裏看等語。 2 被告楊襄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放置於前置物箱內之拉鍊袋等情。 4 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5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彥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黃彥辰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彥辰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並已花用殆盡之告訴人羅○捷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拉鍊內有現金約10萬元部分,此為被告黃彥辰、楊襄億於偵查中所否認,分別供稱拉鍊袋內僅有現金4萬元、5萬元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2人竊取之金額為何。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係拿走拉鍊袋內現金10萬元,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2人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