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華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代號AB000-A114713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雙方約定同日在彰化縣鹿港區的麗景汽車旅館(設彰化縣○○鎮○○路00號)見面,A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麗景汽車旅館門口與被告見面,被告即帶同A女至其姨婆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過夜,於翌日(21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A女至其表弟房間睡覺,被告與A女同睡一張床,A女背對被告,被告即基於妨害性自主犯意,先順勢抱著A女,並以手伸進A女內褲以右手3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將被告之手拉開,並表明不願意,被告即將自己的內褲脫掉,並將A女的內褲往旁邊拉,以其陰莖頂住A女臀部,A女將被告的手撥掉,被告又拉A女的內褲,以3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將被告手撥開,並縮在床的角落背對著被告,被告將A女轉向自己,並強吻A女嘴巴、胸部,之後A女又轉身過去,被告又重複之前動作,以此種方式性侵A女,長達10餘分鐘,之後A女即起身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犯罪地:
起訴書記載被告與A女約定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帶同A女至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姨婆家過夜,被告與A女至其表弟房間睡覺,因而發生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是本案犯罪地顯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於警詢時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地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惟被告戶籍已於114年12月2日遷入彰化縣○○鎮○○巷00○00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仍設籍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4日中檢原強115偵1403字第1159047619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23、27至28頁),足認本案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因本案被告住所、居所、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