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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玉蘭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施玉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未及提出量刑資料給法院參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

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民國98年、103年及107年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4次為有罪科刑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竟仍在食用摻有酒精之全酒燒酒雞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前案最後執行完畢之時間係在107年11月10日,距今超過7年,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乃普通重型機車,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相較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輕微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目前照顧其孫女、孫

子,且被告擔任清潔工至115年6月30日止,因原工作之公司另聘其他清潔公司,被告目前待業中,惟在此之前,被告有穩定之工作,且有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如貿然入監服刑,將使孫女、孫子失其所依,請給予較輕之刑罰,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表示: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置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3名子女均成年,我的子女要工作,因我現在無業,我的子女就請我照顧孫女、孫子等語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之前案記錄,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判斷。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原審量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