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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國偉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國偉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被告張國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 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202 室。嗣被告於115 年7 月6 日當庭陳明原限制住居地址已不再居住 ,改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對於原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日後對被告訴訟文書之送達,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