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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黃美花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9號、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黃美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黃美花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輾轉成為陳耀宗詐欺得利使用之人頭門號(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在案),陳耀宗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以本案門號註冊OPEN POINT會員後,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轉贈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內,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彭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黃美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登載出生年月日資料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不符,因此是否為被告去申辦已有疑義,再者偵查卷證函詢台灣大哥大資料,合理懷疑本案門號SIM卡之實際使用人為高桂英而非被告,且證人陳耀宗亦證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朋友陳宗瑋所提供的也不是被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耀宗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向OPEN POINT申辦註冊會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OPEN POINT點數,轉贈至證人陳耀宗以本案門號申辦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內,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證人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9229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即證人陳耀宗取得,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用以申請上開OPEN POINT會員帳號,而作為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被告供稱:預付卡申請書上面的證件是我的,申請書上銷售店點蓋章處下方的影像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224頁),可徵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留存之申請人影像及證件均為被告,另觀諸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被告之簽名(見偵12369號卷35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見偵12369號卷第132頁),可見兩者之簽名之運筆、勾勒、結構佈局均相似,關於「鄭」字中「奠」均係以「关」之簡體字方式書寫、「花」字中「匕」中筆劃書寫習慣亦均為右上往左下一撇,與「匕」應以從左到右水平書寫之橫筆書寫方式不同,均屬書寫者個人之書寫特徵,其一致性均非偶然,綜合前開特徵相互比對,顯見此部分簽名係由被告所為,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確係被告所申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本案門號SIM卡並非其所申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憑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與被告之真實出生日期不符,因此是否為被告去申辦已有疑義等語,然觀諸本案門號SIM卡之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雙證件均為被告所持有之證件,縱其申請書上記載之出生日期與證件上不符,亦僅係填寫資料時誤載或門市人員登載錯誤所致,尚難以此遽認並非被告所申辦,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稽之證人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的門號都是透過證人陳宗瑋來的,因為陳宗瑋跟我一起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足徵證人陳耀宗為便利其詐欺犯行之順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仰賴共犯協助,其等為實行詐欺犯行並為躲避查緝,方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遂行詐欺犯行,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獲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行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證人陳耀宗豈有可能無懼遭被告發現後掛失或報警,冒然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前開OPEN POINT會員帳號後,訛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後詐得會員點數,顯見證人陳耀宗已明確知悉本案門號SIM卡可供使用,不會遭申設人掛失或終止服務,始供作其犯罪之用。綜上,被告應係於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68歲,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農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門號遭證人陳耀宗用以詐欺得利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偵查卷證函詢台灣大哥大資料,合理懷疑本案門號SIM卡之實際使用人為高桂英而非被告,且證人陳耀宗亦證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朋友陳宗瑋所提供的也不是被告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交付對象是否為高桂英或他人,並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成立,從而辯護人前揭辯稱,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桂英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人為高桂英,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既認定係被告親自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已臻明確,況被告所犯既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本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供作詐欺犯行始成立本案犯行,從而高桂英是否有使用或經手本案門號SIM卡,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是辯護人之上開聲請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而便利證人陳耀宗使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轉贈OPEN POINT點數與證人陳耀宗,證人陳耀宗所取得者為OPEN POINT點數,而非實體之金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耀宗所取得者,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OPEN POINT點數之事實,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與起訴書所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本院所認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均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是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

㈢、詐欺正犯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吉宏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購買點數,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而獲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鄭吉宏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OPEN

POINT點數,係由詐欺得利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得利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證人陳耀宗持用,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終止租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2369號卷第1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贈時間、點數 卷證出處 1 彭翊瑀 於112年12月16日19時22分許,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其佯稱欲與其互換點數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轉贈OPEN POINT點數500點至鄭黃美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OPEN POINT帳號。 (新北檢偵12369卷第17頁) ⑴告訴人彭翊瑀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12369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偵12369卷第9至1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偵12369卷第11至12頁) ⑷告訴人彭翊瑀行動電話內與臉書暱稱「陳耀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偵12369卷第13頁、第18至19頁) ⑸OPEN POINT 112年12月16日點數轉贈/會員轉出紀錄(新北檢偵12369卷第1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偵12369卷第8頁) ⑺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鄭黃美花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新北檢偵12369卷第34至35頁) 2 鄭吉宏 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其佯稱欲與其收購點數等云云。 ①112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轉贈OPEN POINT點數2,500點至鄭黃美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OPEN POINT帳號。 (中檢偵23300卷第31頁) ⑴告訴人鄭吉宏警詢時之證述(中檢偵23300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23300卷第25至26頁) ⑶「陳耀宗(賢賢)」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中檢偵23300卷第27頁) ⑷OPEN POINT轉售明細(中檢偵23300卷第31頁、第37頁) ⑸告訴人鄭吉宏與臉書暱稱「陳耀宗」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中檢偵23300卷第29至35頁、第37頁) ⑹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檢偵23300卷第3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偵12369卷第8頁) ⑻鄭黃美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新北檢偵12369卷第34至35頁) ②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轉贈OPEN POINT點數3,880點至鄭黃美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OPEN POINT帳號。 (中檢偵23300卷第31頁) ③112年12月27日19時14分許,轉贈OPEN POINT點數2,200點至鄭黃美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之OPEN POINT帳號。 (中檢偵23300卷第3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7